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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曉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不法利益、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就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害人潘盈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 頁),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 個本身(不含其內現金),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法雖得沒收,惟本院衡酌愛心捐款箱一般為塑膠製品,由各募款機構無償提供店家擺放募款,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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