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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63號
申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69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榮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榮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實不宜輕怠,暨兼衡其犯後態度,所竊取物品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楊偉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警卷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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