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哲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6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6時許」;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雖屬未遂,然其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全然未能記取教訓;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