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473,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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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賢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顏郁
李有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032、4364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97 、298 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柏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有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應對顏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柏賢、顏郁、李有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關於「1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17分許後之某時」,及第34行關於「至1 萬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蔡柏賢、顏郁、李有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6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柏賢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被告顏郁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被告李有得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蔡柏賢、李有得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中,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周民貴、林卉淳,侵害2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蔡柏賢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蔡柏賢、顏郁、李有得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中,均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蔡柏賢、顏郁、李有得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等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遭詐騙之金額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蔡柏賢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 元,係被告顏郁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顏郁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106 偵4364偵查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顏郁宣告沒收;

又因該現金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蔡柏賢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蔡柏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五日,如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㈠所示      │
├──┼──────────────────────┼────────┤
│ 2  │蔡柏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㈡所示      │
├──┼──────────────────────┼────────┤
│ 3  │蔡柏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五日,如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㈢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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