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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589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68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陳金山於106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金山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106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尚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復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經②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③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經④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⑤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2 日,於102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7 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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