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501,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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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37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瑞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7 月17日1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里○○○巷0 ○0 號(起訴書誤載為2 之6 號,應予更正)時,因見鍾玉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停放在該處路邊未上鎖,遂以徒手接電方式發動該自用小貨車並竊取得手。

嗣警方接獲鍾玉珍報案後,循線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通潮路與明倫路口,查獲郭瑞郎駕駛該自用小貨車,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該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玉珍、證人許博琮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8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2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與第3 罪接續執行,於104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犯本件竊盜犯行,未能習得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且其竊取之自小貨車價值高達12萬元,所生損害甚大;

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該自小貨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減低,兼衡其自述犯罪動機為代步使用,並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經員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鍾玉珍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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