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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輝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262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哲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哲輝與柯旻辛原為前男女朋友,陳哲輝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17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信軟體「LINE」傳送2 人交往期間其竊錄之柯旻辛裸照2 張(所涉妨害秘密罪另為不受理判決)予柯旻辛,並向柯旻辛恫稱其手上還有其他裸照等語,欲迫使柯旻辛聽從其要求,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柯旻辛,使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柯旻辛報案後,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陳哲輝住處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旻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柯旻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軟體聊天紀錄、聊天畫面截圖、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585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2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不思理性處理2 人之間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表示不予追究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份、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62 號卷第30、31、38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中古車買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為其使用以傳送告訴人之裸照予告訴人,而為恐嚇犯行之工具,業經認定如前,故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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