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余秀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余秀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
- 三、被告余秀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四、論罪科刑: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被告余秀敏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
-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 (四)爰審酌被告余秀敏自81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 五、至被告余秀敏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雖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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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秀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84 號),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7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秀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余秀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上午7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泰武鄉沿山公路之鐵皮屋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拘獲,其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余秀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余秀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故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余秀敏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余秀敏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再犯而遭撤銷假釋,殘刑4 月17日並於102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
其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以101 年度易字第6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接續前揭殘刑執行,並於104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查被告余秀敏為警另案拘提時,經警方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其即供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而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有巡佐兼副所長李明財出具之106 年2 月15日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14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余秀敏自81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紀錄,陸續因施用毒品而經緩刑、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余秀敏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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