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504,2017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東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481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7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東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巫東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6 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前往蘇芳釗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檳榔攤前,徒手竊取蘇芳釗所有茉莉花1 盆(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不詳花草植物1 盆(價值200 元)。

得手後,旋以上開小貨車將上開所竊得之物載回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1 居所後方空地藏放。

(二)巫東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1月6 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黃淑卿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黃淑卿所有金錢串2 盆(價值共1000元)得逞,旋以上開小貨車將上開所竊得之物載回其上開居所後方空地藏放。

(三)巫東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1月6 日晚間10時54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陳永信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 ○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陳永信所有羅漢松1 盆(價值200 元)、真柏2 盆(價值共400 元)及桂花1 盆(價值3000元)得逞,旋以上開小貨車將上開所竊得之物載回其上開居所後方空地藏放。

嗣於105 年11月6 日晚間11時40分許,員警獲報後在其上開居所後方空地之上開小貨車上,發現上開失竊盆栽並當場查扣(全部失竊盆栽均已發還予蘇芳釗、黃淑卿、陳永信等人),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 年7 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反面),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東隆就前述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巫東隆經診斷有「妄想型思覺失調」及「安非他命使用疾患」,惟依診斷會談及心裡衡鑑結果,被告表示雖有聽幻覺,但未曾有過被聽幻覺控制或命令等情形,故尚無因為症狀而出現行為被控制或思考錯亂而影響思考判斷;

其智商測驗結果雖落於邊緣智能範圍,但其社會適應及臨床表現,尚無顯著低於一般人;

從晤談觀察及心理衡鑑資料整體評估顯示,被告複雜工作記憶、心智彈性轉換、處理速度及視-動協調能力欠佳,與其學經歷相較,處理速度有下降的趨勢;

抽象推理與策略形成的能力欠佳,且較為衝動,做事欠缺計畫與組織,整體而言,其控制能力雖未達喪失之程度,但較之一般人仍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由此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有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就被告所犯竊盜罪3 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 年7 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反面)。

(三)爰審酌被告巫東隆分別於105 年11月6 日夜間,在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一帶,先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蘇芳釗所有之盆栽2 盆,價值共400 元;

竊取被害人黃淑卿所有之盆栽2 盆,價值共1000元;

竊取告訴人陳永信所有之盆栽4 盆,價值共3600元,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其雖否認犯罪,但對客觀事實均坦承無訛,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盆栽均已於105 年11月7 日由被害人蘇芳釗、黃淑卿、告訴人陳永信領回,有渠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態度尚可,且竊取上開盆栽之期間僅不滿1 日,暨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被告所犯竊盜罪3 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巫東隆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茉莉花1 盆、不詳花草植物1 盆、金錢串2 盆、羅漢松1 盆、真柏2 盆、桂花1 盆,雖為被告各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蘇芳釗、黃淑卿、告訴人陳永信領回,業如前述,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