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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忠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時便利,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佐(見偵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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