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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敏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30號、106 年度偵字第4052號、106 年度偵字第4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79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敏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桶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桶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桶貳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敏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張仁德、杜景楠、黃秉義及黃䒕穋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瓦斯桶及汽油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張仁德、杜景楠、黃䒕穋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杜景楠、黃䒕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敏全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 頁反至4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1352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 至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三》第9 頁、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景楠、黃䒕穋、被害人黃秉義、黃千華、張仁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5 頁、警卷二第7 至8 頁、警卷三第3 至7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一第12頁、警卷二第14頁、警卷三第13至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現場照片共5 張、(見警卷一第13至14頁、警卷二第9 至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說明11張(見警卷三第10至1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7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共2 罪)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5罪)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經與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各次所竊財物僅為瓦斯桶、汽油,財產價價尚屬輕微,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之未扣案瓦斯桶4 桶,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該瓦斯桶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以下同)2,300 元、2,600 元、3,000 元,該瓦斯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取之汽油量,因其使用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期間不長,所耗用之汽油量甚少,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過程、方式及竊得之│
│ │ │ │或告訴│財物 │
│ │ │ │人 │ │
├──┼───────┼──────┼───┼───────────┤
│ 1 │106年2月11日下│屏東縣屏東市│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 │午2時30許 │莊敬路二段23│張仁德│輕型機車行經上址見張仁│
│ │ │號 │ │德擺放於上址之瓦斯桶1 │
│ │ │ │ │桶於該處,趁無在旁看管│
│ │ │ │ │之際,以徒手搬運之方式│
│ │ │ │ │,將上開瓦斯筒搬至上開│
│ │ │ │ │機車前方之腳踏墊上,嗣│
│ │ │ │ │郭敏全欲接續竊取擺放於│
│ │ │ │ │上址之鍋具時,遭張仁德│
│ │ │ │ │之妻嚇阻,隨即駕駛上開│
│ │ │ │ │機車逃離現場。 │
├──┼───────┼──────┼───┼───────────┤
│ 2 │106年3月17日上│屏東縣屏東市│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 │午10時39分許 │和平路372號 │人杜景│輕型機車行經上址見杜景│
│ │ │ │楠 │楠擺放於上址之瓦斯桶1 │
│ │ │ │ │桶於該處,趁無在旁看管│
│ │ │ │ │之際,以徒手搬運之方式│
│ │ │ │ │,將上開瓦斯筒搬至上開│
│ │ │ │ │機車前方之腳踏墊上,隨│
│ │ │ │ │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
│ 3 │106年3月23日凌│屏東縣屏東市│被害人│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之│
│ │晨5時10分許 │中山路39號慈│黃秉義│方式,擅自駛走黃秉義使│
│ │ │鳳宮前機車停│ │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 │車格前 │ │通重型機車,並於如附表│
│ │ │ │ │編號4 所示時、地,為如│
│ │ │ │ │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為後│
│ │ │ │ │,再於同日某時將該車駛│
│ │ │ │ │回原處停放,以此方式竊│
│ │ │ │ │取該車油箱內不詳數量之│
│ │ │ │ │汽油。 │
├──┼───────┼──────┼───┼───────────┤
│ 4 │106年3月23日上│屏東縣屏東市│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 │午6時26分許 │49之2號 │黃䒕穋│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
│ │ │ │ │載為輕型)行經上址見黃│
│ │ │ │ │䒕穋擺放於上址之瓦斯桶│
│ │ │ │ │2 桶於該處,趁無在旁看│
│ │ │ │ │管之際,以徒手搬運之方│
│ │ │ │ │式,將上開瓦斯筒搬至上│
│ │ │ │ │開機車前方之腳踏墊上,│
│ │ │ │ │隨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
│ │ │ │ │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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