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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光立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光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非良好,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係早餐,價值僅新台幣(以下同)243 元,且已由警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祝毅成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警卷6-7 、1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被害人經營之「祝媽媽早餐店」名義捐款5 千元予屏東縣私立基督教伯大尼之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捐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暨兼衡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症、失智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頁),考量其年紀已68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4號
被 告 李光立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5樓
居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立於民國106年1月27日8時48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祝媽媽早餐店購買早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店內擺放之蛋餅夾油條1份、蔥大餅1份、蔥肉包8個、韭菜包2個、韭菜盒子2個、麻醬餅4塊(共值新臺幣243元),並放入自備之手提袋內。
於走至結帳櫃檯時,順手拿起結帳櫃檯旁之燒餅夾蛋一份結帳,其餘放在手提袋內早點則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立即為該早餐店負責人祝毅成發現而當場攔阻並報警到場逮捕(所竊取物品已發還祝毅成)。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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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光立之供述(坦承 │被告竊取上述早點放入自己手│
│ │手提袋內早點未結帳,惟│提袋內,走至結帳櫃檯時,僅│
│ │辯稱還要買豆漿,然後再│將順手拿取之燒餅夾蛋結帳,│
│ │一起結帳等語)。 │餘均未結帳即走出店外。 │
├──┼───────────┼─────────────┤
│ 2 │證人祝毅成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3 │早餐店內監視器錄影內容│被告自行夾取店內擺放早點放│
│ │之擷取照片4張 │入自備手提袋內。 │
├──┼───────────┼─────────────┤
│ 4 │扣案未結帳早點、照片及│警察據報到場後,扣押被告手│
│ │扣押筆錄 │提袋內未結帳早點蛋餅夾油條│
│ │ │1份、蔥大餅1份、蔥肉包8個 │
│ │ │、韭菜包2個、韭菜盒子2個、│
│ │ │麻醬餅4塊。 │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祝毅成領回被竊取之早點。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春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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