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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儒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53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共拾柒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忠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卻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本件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所為實非可取;
且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惟念被告自承係供自己施用,並非用來販賣換取金錢,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復參酌其犯後均坦承之態度,足認尚有悔意,兼衡其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6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6 只,驗餘淨重合計17.76 公克)乙情,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 月23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533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白色晶體6 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皆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366號
被 告 楊忠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居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晚上10時40分前1、2個月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麟洛運動公園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名」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而持有之。
嗣其於同年12月7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0號時,因該車輛逾檢註銷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重共
19.50公克、檢驗前淨重共17.822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7.76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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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忠儒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
│ │ │所示時、地,持有上開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
│ │ │包之事實。 │
├──┼───────────┼───────────┤
│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證明被告所持有之6包毒 │
│ │月23日高市凱醫字第 │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453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他命之事實。 │
│ │驗鑑定書。 │ │
├──┼───────────┼───────────┤
│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搜│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蒐證照片14張及扣│ │
│ │案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6包。 │ │
└──┴───────────┴───────────┘
二、核被告楊忠儒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粉末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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