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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53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割草機、電鋸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6 簡1535本院卷第52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106 簡1535本院卷第38至4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屏東縣竹田國民小學所有之割草機、電鋸各1 臺得手,造成屏東縣竹田國民小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未扣案之割草機、電鋸各1 臺,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6 簡1535本院卷第5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該等割草機、電鋸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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