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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0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立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立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1、24、26行關於「上身」、「路時」、「見郭嘉航騎機車搭載郭惠玲」、「並」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身上」、「路口時」、「見郭嘉航、郭惠玲騎機車」、「並向」;
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郭嘉航、郭惠玲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竟以手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及言語恐嚇告訴人鄭文利、被害人陳威宏、郭嘉航、郭惠玲,因而致告訴人鄭文利、被害人陳威宏、郭嘉航、郭惠玲心生畏懼,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於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時所使用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手槍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陳立偉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陳立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㈠所示 │
├──┼──────────────────────┼────────┤
│ 2 │陳立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㈡所示 │
├──┼──────────────────────┼────────┤
│ 3 │陳立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㈢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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