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537,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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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偉
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472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瑞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偉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17時30分許,至林婉禎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旁小便,因對林婉禎之夫李志忠前有多次制止行為不滿,故向站在上址住處前之林婉禎恫稱「大家厝邊隔壁,尿尿是不行嗎,我一個月讓你們搬家啦」等語,以此等加害自由、財產之言語,恐嚇林婉禎,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林婉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婉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李志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竟僅因細故即口出惡言,嚴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於本院審理時情緒激動且數度落淚(見本院卷第74頁),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婉禎達成和解,書寫悔過書且承諾不再對告訴人有何犯罪行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認已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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