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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景盛
徐林秀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097號、105 年度偵字第3116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36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景盛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徐林秀英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徐景盛、徐林秀英均明知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 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非經屏東林管處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墾殖。
徐景盛、徐林秀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墾殖、占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6 起至同年月31日止,擅自在上開林地內種植鳳梨,合計共同墾殖、占用面積共1,000 平方公尺。
嗣於104 年4 月初經屏東林管處人員至該地巡察時發現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屏東林管處人員孫士峰、徐甫英、蘇僊惠於偵訊時、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文柱、鍾慶發、吳貴廷偵訊時之證詞互核一致,復有屏東林管處於104 年6 月11日以屏潮字第1046512637號函移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偵辦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函( 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職務報告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空照圖照片、地籍謄本、現場照片) 、土地現場勘查照片( 包括在現場豎立禁止擅占用之公告牌) 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在本案土地擅自墾殖、占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森林法第51條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與修正後之規定均相同,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土地為保安林地,而被告二人於本案土地內擅自墾殖,得加重其刑,然屏東林管處即證人孫士峰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並非保安林地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另觀本案土地之土地第二類謄本,亦僅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見警卷第24頁),亦經本院電詢屏東林管處,經該處回覆本案土地並非保安林地,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公訴意旨此部份主張,容有誤會。
㈢另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謂「擅自墾殖」,係指未得森林所有人或其他適法之管領權人同意予以開墾種殖;
至於「擅自占用」,則係指違背森林所有人或其他適法之管領權人之同意佔據之,侵害他人對於森林、林地所有權,包括使用、收益、處分權利。
次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
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非法占用、墾殖保安林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2 人非法占用本案土地之低度行為,均為非法墾殖本案土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因貪圖個人利益,而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作物、所墾殖面積達1,000 平方公尺,所得利益及對國家管領使用權利之損害非輕,破壞自然生態,影響林地之完整及保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土地清空歸還國有,此經屏東林管處告訴代理人劉怡亨到庭陳述在卷,並有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除見被告二人有悔意外,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衡以其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重,暨考量其等分別為81歲、73歲之人,及其等均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2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2 人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徐景盛、徐林秀英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徐景盛、徐林秀英分別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法律規定: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
然「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1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相對於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應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而犯罪所得與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沒收認定:1.被告於本案土地上所墾殖之鳳梨,固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該等墾殖物已不存在,如前所述,爰不併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土地遭占用、墾殖面積為1,000 平方公尺,故被告占用本案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犯罪所得為303 元,此有屏東林管處106 年7 月13日屏政字第106610232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且經被告2 人不爭執並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此有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國家,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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