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539,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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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11、105 年度偵字第5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577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升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拾肆平方PVC 電線貳條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升彥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為節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電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民國103 年11月6 日前之某日,在上開住處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電號為00-0000-00-0號電表私接鱷魚夾並連接8 平方PVC 電線2 條,以此方法繞越電表,導致電表計度失真,經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人員於103年11月6 日至黃升彥上開住處稽查,當場查獲,且經計算後,認共損失電力3 萬1978度,折計為新臺幣(下同)16萬5,774元。

㈡於105 年1 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將台電公司所設上開電表私接2 條14平方PVC 電線,致電表計度失真,經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人員計算後,認共損失電力4 萬3276度,折計為19萬8,792 元。

嗣因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人員認上開電表用電異常,而於同年6 月15日至黃升彥上開住處稽查,當場查獲上開電表遭另接電線用電,並於105 年6 月15日扣得14平方PV C電線2 條,而查悉上情。

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蔡普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普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103 年11月6日及105 年6 月15日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至第14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

雖被告行為時之電業法第106條及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對於竊電行為均設有刑事處罰規定,然電業法已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

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0條或第321條之規定,況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比較結果(重法優於輕法),本案亦應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故對於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不生影響。

是核被告黃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被告黃升彥如事實欄所示先後2 次之普通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係於103 年11月6 日前之某日至查獲日、犯罪事實一㈡係於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15日為警查獲止,各自在前開期間內密集竊取電費度數利益,可認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竊取電能之犯罪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前開2次所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素行非佳,然被告因貪圖高達近20萬之利益,造成台電公司之財產損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且屢犯不改,惡性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其中103 年部份已全數償還追償電費,而105 年部份則陸續給付追償電費,有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

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㈡沒收認定: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⒉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電能約3 萬1978度,折計電費為16萬5,774 元;

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電能約4 萬3276度,折計電費為19萬8792元,均與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份已全數給付追償電費、而犯罪事實一㈡部份則陸續賠償中,前亦敘及,是被告已陸續賠償、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⒊扣案之14平方PVC 電線2 條,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其中未扣案之8 平方PVC 電線2 條,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法雖得沒收,惟本院衡酌上開電線已經裁剪且非罕見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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