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545,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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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668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松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23時7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旁,竊取陳淑婷所有未上鎖之紫色自行車1 部(價值約新台幣2,000 元)得手。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謝松憲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之際,因行跡可疑而遭巡邏員警盤查,謝松憲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交付上開自行車1 部(已發還陳淑婷)為警查扣。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松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1至14頁)、代保管條(見警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2頁)各1 份及蒐證照片1 張(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松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前開犯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 頁),堪認合乎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擁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其犯罪手段、動機、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境勉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 部,經警查扣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淑婷,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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