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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晃玄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73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晃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晃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未據侯柏任告訴)」之記載應予刪除;
暨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28頁),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起訴書所載言語恫嚇、辱罵告訴人張毓,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竟僅因與鄰桌客人之糾紛而遷怒告訴人,出言恐嚇、侮辱告訴人,致經營小吃店之告訴人心生畏懼,於偵查之初,仍未對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
惟念其犯後終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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