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547,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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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廠牌:I-PHONE ,型號:IPHONE 6,香檳色)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3 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7 時3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 關於翻拍照片數量之記載,應更正為「11張」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而未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填補告訴人之損失,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手機(廠牌:I-PHONE ,型號:IPHONE 6,香檳色)1 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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