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548,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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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4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70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10時30分許往前回溯0.8 個月內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民治橋附近的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6 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因另案為警詢問,在未有其他證據足認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警方詢問即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其同意並採集其毛髮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驗得其毛髮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28023 、2452pg/mg ,始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張國盛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以101 年訴字第4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經警於105 年12月6 日採尿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未有其他證據足認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警方詢問即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集頭髮送驗始查獲本件,且被告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自制能力不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許啟雄(因業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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