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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宜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拾陸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宜進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友人方惠貞所有車牌號碼000–9995 號自小客車搭載方惠貞(起訴書記載為方惠貞駕車搭載賴宜進),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前時,賴宜進見前揭自小客車之汽油即將用罄,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徒手竊取吳明昇停放在屏東縣○○市○○街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 –9602號自小貨車內之汽油約16公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0 元),得手後將竊得之汽油加入前揭車牌號碼000 –9995號自小客車內。
嗣因吳明昇發覺該自小貨車內汽油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案經吳明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賴宜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昇、證人方惠貞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吳明昇財產上損失,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吳明昇所有之汽油約16公升、價值約420 元,業據告訴人吳明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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