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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秀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76 號、106 年度易字第254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秀玲收受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盧秀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在位於屏東縣滿州鄉之『大同民宿』內」應更正為「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大同民宿』內」,第7 行「金福記銀樓」應更正為「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金福記』銀樓」;
附表編號2 部分,數量欄「25張」應更正為「50張」,備註欄「人民幣63元」應更正為「人民幣43元」;
證據部分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6 年6 月27日恆警偵字第10631236200 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收受贓物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未曾因觸犯刑律經論罪處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 頁),素行非惡;
又衡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思慮未盡周詳,受友人影響而犯本案;
復酌被告收受之贓物價值不高,且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張騰雲,而被害人亦願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出具之領據各1紙在卷可考(分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9 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微;
並念被告終知所為非是,坦認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
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經查,被告收受之贓物中部分已經兌換,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該1,000 元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依前揭法文,亦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收受之贓物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頁反面),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未此敘明。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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