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556,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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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624 號、106 年度易字第603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吳金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1 幀、檢驗照片2 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安保字第175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106 年度成保管字第419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被告於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因易科罰金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迄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

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平常在家做西裝,目前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 、4 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

並念被告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32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劑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相片2 幀在卷為證(分見警卷第15頁、第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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