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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22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碧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碧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曾麟城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美和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某處圍牆低矮,可徒手攀取牆內堆積之物品,竟於附表所示之各次時間,至上址資源回收場圍牆外,徒手竊取白鐵、馬達等物共6 次,得手後將部分贓物載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集鈦鑫資源回收場」及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發興號資源回收場」變賣(犯罪時間、竊得物品、變賣金額及場所均詳如附表所示),所得均花用殆盡。
嗣曾麟城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至「集鈦鑫資源回收場」及「發興號資源回收場」調閱交易紀錄,並在「發興號資源回收場」扣得曾麟城失竊之21公斤白鐵1 塊、29公斤馬達1 個(即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贓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碧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許金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曾麟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集鈦鑫資源回收場」會計方庭妤、證人即「發興號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士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集鈦鑫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貨廢棄物登記表2 紙;
發興號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1 紙。
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㈦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附表編號3 (即民國104 年6 月25日)所示該次犯行,被告稱:那天我是一次去偷那些白鐵,但因為我騎腳踏車,無法一次全部載去賣,所以分兩次賣等語(偵卷第48頁),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天確實有2 次分別前往「美和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行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其此部分犯行應僅能論以一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該日之犯行應論以2 罪,自有未洽。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所為誠屬不該,且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能深切反省,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當時無工作,行竊後變賣贓物以供生活花用(警卷第8 頁、偵卷第48頁)、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33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5 頁)、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僅尋獲部分失竊物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6 所示之物,均未經尋獲返還被害人,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附表編號6 之部分,被告供稱該次竊取之白鐵數量大約7 、8公斤,被害人亦表示無法確定失竊白鐵之數量若干〈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22 號卷第70頁反面、第77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從寬認定被告本次竊得之白鐵數量為7 公斤);
又被告將編號1 至5 所竊得之物變賣後得款共新臺幣(下同)2,369 元(各次變賣金額如附表所示),業據證人方庭妤、張士軒證述明確,並有集鈦鑫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貨廢棄物登記表2 紙及發興號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第36頁、第37頁),該2,369 元屬違法行為變得之物,上開違法行為所得及變得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曾麟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竊得物品 │變賣金額│變賣場所│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6月21日│白鐵8.1公斤 │203元 │集鈦鑫資│陳碧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 │ │源回收場│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捌點壹公│
│ │ │ │ │ │斤、新臺幣貳佰零參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4年6月23日│白鐵24公斤 │600元 │集鈦鑫資│陳碧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 │ │源回收場│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貳拾肆公│
│ │ │ │ │ │斤、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4年6月25日│白鐵18.5公斤│463元 │集鈦鑫資│陳碧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源回收場│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白鐵11.5公斤│288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參拾公斤│
│ │ │ │ │ │、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104年7月8日 │白鐵21公斤 │525元 │發興號資│陳碧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已返還) │ │源回收場│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
│ │ │ │ │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5 │104年7月12日│馬達29公斤 │290元 │發興號資│陳碧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已返還) │ │源回收場│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6 │104年7月16日│白鐵7公斤 │尚未變賣│ │陳碧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柒公斤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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