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562,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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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1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福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福全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前曾有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非重、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8 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劉菲之安全帽2 頂(每頂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其中1 頂業經告訴人尋獲,有告訴人之詢問筆錄1 份可參(偵卷第35頁),另1 頂安全帽則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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