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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58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有宏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有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 行關於「其為後備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其係屏東縣後備指揮部之後備軍人,且亦知身為後備役之後備應召員,應依教育召集令上所載時間、地點入營」;
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逾報到期限未參加召集,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當時係為逃避另案通緝而未遵期報到之犯罪動機(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犯罪情節及手段尚非惡劣、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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