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564,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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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憲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94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86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憲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憲章曾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上開2 案件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 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千禧公園屏東縣政府文化處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林漢清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輕機車的置物箱,竊取林漢清所有之太陽眼鏡1 副得手。

嗣為林漢清發現並報警,警員據報到場逮捕並扣得太陽眼鏡1 副(已發還林漢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漢清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等在卷可查。

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非高,係當場為警查獲,犯罪所得均立即發還被害人,犯罪所造成之實害不高,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太陽眼鏡1 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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