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571,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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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61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春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玩具槍壹把及犯罪所得九五無鉛汽油貳拾柒點貳參公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元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凌晨1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前,並下車解尿,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員警劉應義及崔方謀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該處,見上開自用小客車未熄火而察覺有異,欲上前盤查時,林春元明知劉應議、崔方謀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1 把,將槍口指向員警劉應義、崔方謀,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劉應義、崔方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林春元趁劉應義、崔方謀就地尋找掩蔽之際,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㈡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油資之資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4日上午8 時16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張富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係林春元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00號前竊得,涉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至屏東縣○○鄉○○路00號「中油大新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何諾葳佯稱:我要加95汽油,要加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語,致何諾葳陷於錯誤,誤信林春元有付款之真意及能力,遂依其請求將95無鉛汽油27.23 公升(價值659 元)加入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油箱內。

林春元得手後旋即駕車加速離開現場。

嗣經何諾葳通報該加油站站長林蘇雪玉,林蘇雪玉因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蘇雪玉、何諾葳於警詢中之證述述,及證人崔方謀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扣抵聯、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 號判決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幀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件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

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

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獲悉本件檢察官訴追之犯罪事實,被告就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無虞軼出其防禦權之範圍,而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改論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僅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非有突襲裁判之情,併此說明。

又被告持玩具槍指向員警劉應義、崔方謀之行為,係對於員警劉應義、崔方謀2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為脅迫、強暴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79條之1第5項並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亦即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 年9 月21日,然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案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6 月6 日,於102 年5 月10日開始執行殘刑6 月6日,於102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38頁)。

是以,被告於102 年11月15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躲避盤查,竟動輒持槍作勢指向員警,顯然造成員警因而被迫反擊之社會潛在風險,復趁員警尋找掩蔽之際逃離現場,致盤查公務無法執行,造成國家犯罪偵查之困難;

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非可取;

又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搶奪、竊盜、槍砲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

及被告妨害公務行為並未造成員警實際受有傷害、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未扣案之玩具槍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實行犯罪事實㈠所示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將該槍丟棄,惟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95無鉛汽油27.23 公升,業經注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屬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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