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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坤育
指定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547 號、106 年度易字第61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坤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坤育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5 分許,進入屏東縣○○鄉○○路000 號旁之工寮內,趁屋主黃春梅外出工作無人在內之際,徒手竊取黃春梅之胞姊黃秀金所有,置於該處之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得手後,為返回工寮之黃春梅當場發覺,並要求戴坤育當場返還所竊取之現金1,500 元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春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3 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僅因貪圖小利,又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復已當場將竊得現金如數返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按,兼衡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500 元,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當場返還並經轉交被害人黃秀金乙節,亦據證人黃春梅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按,應認其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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