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李振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李振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 四、沒收部分
- ㈠、未扣案之現金1,800元、ICASH卡1張及紅色、綠色格子條
- ㈡、未扣案之告訴人之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3張、中華民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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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67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ICASH 卡壹張及紅色、綠色格子條紋手提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路000 號之「雲林虎尾毛巾行」內,向店員劉曉菁佯稱欲購買毛巾30打,並趁劉曉菁為其打包毛斤裝箱之際,徒手竊取劉曉菁所有放置於其外套下方之紅色、綠色格子條紋手提包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800 元、ICASH 卡、健保卡各1 張、郵局提款卡3 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本、店門及家門鑰匙各1 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劉曉菁發現該手提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劉曉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 頁、偵卷第13至1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0至11頁)、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見警卷第13至14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0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振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從事維修玻璃及安裝鏡子之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第19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現金1,800 元、ICASH 卡1 張及紅色、綠色格子條紋手提包1 只,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告訴人之健保卡1 張、郵局提款卡3 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本及店門及家門鑰匙各1 把等財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用品,且財產價值均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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