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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景
林揚勝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1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揚勝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楊勝與林勝景與其等同父異母之弟林諧覬,因家族事業問題素有糾紛,而黃宇庭則為林諧覬之友人,因有數次借用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予林諧覬回屏東縣崁頂鄉港東村老家,林楊勝與林勝景遂認上開車輛為林諧覬所使用;
緣林楊勝與林勝景於民國105 年04月07日16時40分許,因見黃宇庭駕駛上開車輛沿屏東縣崁頂鄉港東村平和路行駛,認林諧覬應在車上,復因上開糾紛認林諧覬欲回老家而有所不滿,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黃于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俟行至屏東縣崁頂鄉港東村平和南路與龍港路交岔路口時,林聖景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擋在黃于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林揚勝則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黃于庭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方,阻擋黃宇庭之行車動線,致其不得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于庭自由通行道路之權利。
嗣發現林諧覬不在車上,始行駛離去。
案經黃于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林勝景、林揚勝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林諧覬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道路監視光碟1 片暨翻拍畫面7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分暨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車輛詳細報告2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對於阻擋告訴人車輛行車路線一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林勝景並無前科,有被告林勝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
被告林楊勝則有施用毒品、竊盜、強盜等前科,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
復被告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然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0元,並已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頁),是除已就告訴人之損害亦有所填補,亦堪認被告2 人非無悔意,態度尚可;
暨渠等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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