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590,2017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26號)及移請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753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逸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至12月31日前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中含少年或3 人以上),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將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31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甲○○謊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操作提款機鎖卡避免扣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 元及同日20時35分匯款10,123元至乙○○上開合庫帳戶內;

另於104 年12月31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趙若荃謊稱之前向金石堂書店所購買之書籍於簽收時,簽錯欄位,要取消12筆錯誤之交易云云,致趙若荃誤信為真而受騙,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借用其朋友游毓琪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0時25分匯款2 萬4028元至乙○○上開合庫帳戶內。

嗣甲○○、趙若筌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趙若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甲○○匯款交易明細2 紙(警600 卷第62頁)、趙若筌匯款交易明細1 紙(警500 號卷第183 頁)及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警600 卷第27-3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甲○○、趙若筌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近來人頭帳戶之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竟仍率然提供上開帳戶,施助予犯罪集團,行為實屬可議;

並使被害人甲○○、趙若筌因而遭詐騙如上開所示之金額,造成危害非微;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4 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6頁),又積極尋求與被害人趙若荃條解,雖因被害人未到而未調解成立(本院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2-33 頁),然堪認被告確有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意,及考量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就損失之金額進行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至上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雖遭詐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惟既該等款項係本案正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