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林英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 (一)於民國105年7月25日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 (二)於105年7月25日5時至同日6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
- (三)於105年7月28日1時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
- (三)另被告竊得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2部,業已分別經被害人
- (四)至被告用以本件竊盜犯行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業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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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30、7194號),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6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英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3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張簡本源所有、吳萬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發動前揭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 部得手。
(二)於105 年7 月25日5 時至同日6 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見黃漢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發動前揭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 部得手。
(三)於105 年7 月28日1 時2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 ○0 號旁之「九龍福德祠」內,徒手竊取該宮廟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警方調查另案,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分別發還張簡本源、張漢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漢樺、張簡本源、「九龍福德祠」之管理人黃冠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偵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蒐證照片3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蒐證照片3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200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104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思悔改再犯本件3 次竊盜犯行,顯未能深切反省,實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所竊得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2 部,業已分別經被害人張簡本源、黃漢樺領回一情,業據被害人黃漢樺、張簡本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16頁、第18頁反面),並有前揭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佐,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亦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黃冠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竊得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2 部,業已分別經被害人張簡本源、黃漢樺領回,有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用以本件竊盜犯行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830號卷第20至21頁),然未扣案,應難再尋獲而特定,如遽以宣告沒收,與訴訟經濟有違,應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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