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官大興於民國105年3月29日23時20分許,在王若所經營、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大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 (二)查被告竊得之馬克杯1個及卡通豬造型盆栽1個(價值合
- (三)被告竊得之鐵片1片及卡通豬公仔1個,被告業已返還被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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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07號),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6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大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克杯壹個及卡通豬造型盆栽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官大興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23時20分許,在王若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店鋪門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若放置該處之鐵片1 片、馬克杯1 個、卡通豬造型盆栽1 個及卡通豬公仔1個,得手後離去。
嗣王若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官大興復於翌(30)日15時5 分許,將上開鐵片1 片及卡通豬公仔1 個歸還予王若。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大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告所竊得之鐵片1 片及卡通豬公仔1 個,業已返還被害人王若,業據被害人王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並有鐵片之照片1 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頁),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竊得之馬克杯1 個及卡通豬造型盆栽1 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000 元,見本院卷第1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王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之鐵片1 片及卡通豬公仔1 個,被告業已返還被害人王若,有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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