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594,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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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壽
被 告 王淨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5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242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位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岡本飲料店」前,見有機可乘,其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下車徒手一次竊取該飲料店員工黃淑靜所管領、置放在該飲料店之櫃檯上、內分別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700 元之廣世宮功德箱及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愛心箱各1 個得手,再由乙○○騎車搭載甲○○逃離現場。

嗣經黃淑靜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飲料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黃淑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靜與證人林煥通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2頁);

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 頁、第15至1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如上開第一部分所示,係共同竊取由黃淑靜所管領包含廣世宮及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所有之財物,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固分屬廣世宮及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所有,然僅侵害1 個財產監督權,參諸上開判例意旨,仍僅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71 號、第1361號、97年度審簡字第3172號、第3900號、97年度審訴字第2911號、97年度審簡字第6501號、97年度審訴字第3970號、97年度審簡字第6835號、98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5 月、5 月、9 月、5 月、3 月、3 月、9 月、5 月、4 月、8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又經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 年5 月又1 日),於103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尚皆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乙○○、甲○○自陳各為國小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服刑前,被告乙○○從事鐵工之工作,被告甲○○從事車床之工作,每月收入均約為2 萬元,且為同居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106 頁),暨其等本案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之諭知。

㈡查被告甲○○、乙○○本案共同竊得之現金共為3,700 元(計算式:3000+700 =3700),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所竊取之金錢為2 人平均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依此,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即各為1,850 元(計算式:3700÷2 =1850),而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2 人共同竊得之功德箱、愛心箱各1 個(不含其內現金),固屬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此些物品並未扣案,且僅為一般塑膠製品,由各募款機構無償提供店家擺放,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雖為其所有,有前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第19頁),然上開機車僅為被告2 人前往及離開案發現場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尚非被告2 人用以竊取上開物品所用之物,與被告2 人上開竊盜犯行尚無直接關聯性,故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茲不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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