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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38、3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587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50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富正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貳點零柒陸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零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邱富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之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1 月14日上午7 時6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邱富正當時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0 號之居所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其所有且尚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051公克,驗後淨重1.04公克)。
㈡另於105 年1 月23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因邱富正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自其攜帶之提袋內取出其持有、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025 公克,驗後淨重1.015 公克)為警查扣,先行自首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05 年1 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05 年1 月23日員警偵破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1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1 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16張等在卷可憑,復有白色結晶2 包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2.076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055 公克)乙情,有該院105 年2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427 號及105 年2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51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交出上開第二級毒品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開105 年1 月23日員警偵破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031000號卷第2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2.07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055 公克)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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