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
- 二、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 三、被告與陳約平經李俊賢教唆,共同基於為李俊賢所涉違反毒
- 四、刑之加重減輕:
- (一)被告前於100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
-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 (四)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又刑有
- 五、爰審酌被告王仁和前於91年間起,陸續有妨害性自主、施用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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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聖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84號),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訴字第4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教唆被告偽證之共犯李俊賢於106 年6 月7 日訊問中之證述、106 年7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0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
另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李俊賢所涉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就李俊賢上開汽車內之毒品係誰所有一節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被告與陳約平經李俊賢教唆,共同基於為李俊賢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虛偽證述,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於100 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34 號、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各案件嗣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於103 年1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1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再按前開條文所定之「該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應包含該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未為起訴或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時(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73 號李俊賢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坦承其於前開105 年8 月29日偵訊時所為關於王子文涉嫌犯罪之證述內容係屬虛偽不實,且檢察官對王子文並無簽分或起訴,足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業已自白其偽證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查被告於檢察官發覺其偽證犯行前,向檢察官自動陳述其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刑法第70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偽證罪,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及2 種減輕事由,故依前開規定先加重後並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王仁和前於91年間起,陸續有妨害性自主、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前案紀錄(不與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8頁),素行不佳,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作偽證,誠屬不該;
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認罪,態度尚可,仍見悔意,且所為之不實證述尚未為檢察官採信偵辦,對於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戕害較為輕微,亦未進而偽造其他不實證據要求檢察官為無益之調查,並考量被告之年紀、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所犯偽證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不符,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又其折算標準,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明定,係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之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4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另案
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俊賢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前女友邱文馨,行經屏東縣○○鄉○道○號北向424.1 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警方在車內駕駛座旁扶手置物櫃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瓶(驗前淨重0.842 公克,驗餘淨重0.815 公克),由本署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74 號案件偵辦中。
李俊賢為脫免持有毒品罪責,避免假釋遭撤銷,於105 年5 月9 日夜間,即警方查獲上開毒品後,將李俊賢解送本署之前,打電話委託友人陳約平找人出來頂罪。
當晚邱文馨將AMW-1322號自小客車開回李俊賢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之居所,在該處與陳約平、甲○○商議,邱文馨請陳約平出面為此案件作證,甲○○則提及可以找王子文出來頂罪。
李俊賢經本署釋回後,即於105 年6 月間某日,與甲○○、陳約平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處商議此案,李俊賢教唆陳約平、甲○○為其做偽證,並表示願提供新臺幣(下同)2 萬元為酬,請甲○○頂罪,甲○○以2 萬元太少而回絕,李俊賢再請求甲○○另尋有案在身之人頂罪,甲○○則允諾可找王子文問看看。
105 年8 月29日11時23分許,本署檢察官傳喚陳約平、甲○○至本署第五偵查庭訊問,詎渠等2 人均明知王子文並未搭乘李俊賢上開汽車而遺留毒品,竟依照先前與李俊賢之約定,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渠等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李俊賢上開汽車內之毒品係誰所有乙節,陳約平證稱:我、甲○○、王子文共乘李俊賢的車,我們只有坐過一次他的車,毒品是王子文留在車上的云云;
甲○○則證稱: 王子文打電話給我,我說我要去屏東市,王子文說他無聊,要跟我們一起去,我跟王子文一起坐在後座,我看到他拿出這一罐,手伸到前面去,翻開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箱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
嗣本署傳喚甲○○再次出庭作證,甲○○以手機通信軟體微信(Wechat)告知李俊賢,李俊賢乃於105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8 分許要求甲○○依先前之約定作證,並繼續要求甲○○至監所與王子文會面,說服王子文出面為李俊賢頂罪。
然甲○○覺得2 萬元酬勞太少,未曾向王子文提及此事,同日下午甲○○出庭時,在檢察官發覺犯罪前,自首供出前開偽證犯行,始悉上情(陳約平、李俊賢涉嫌偽證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
├──┼──────────┼──────────────┤
│ 2 │同案被告陳約平之具結│證稱李俊賢委託伊找人當人頭,│
│ │證述 │頂罪,伊原本要找甲○○頂罪,│
│ │ │但甲○○說可以找王子文;伊與│
│ │ │李俊賢、甲○○曾當面商議此案│
│ │ │;105 年8 月29日伊與甲○○到│
│ │ │本署證稱扣案毒品是王子文留在│
│ │ │車上的云云,都是假的,是伊事│
│ │ │前與李俊賢、甲○○串好的等語│
│ │ │。 │
├──┼──────────┼──────────────┤
│ 3 │證人王子文之供述 │堅決否認扣案毒品為伊所有,堅│
│ │ │稱105 年5 月未與甲○○聯絡,│
│ │ │亦未與甲○○共乘汽車等語。 │
├──┼──────────┼──────────────┤
│ 4 │本署105年8月29日偵訊│證明被告於具結後,證稱:王子 │
│ │筆錄、證人結文 │文打電話給我,我說我要去屏東│
│ │ │市,王子文說他無聊,要跟我們│
│ │ │一起去,我跟王子文一起坐在李│
│ │ │俊賢車子的後座,我看到他拿出│
│ │ │這一罐,手伸到前面去,翻開駕│
│ │ │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箱云│
│ │ │云。 │
├──┼──────────┼──────────────┤
│ 5 │李俊賢與被告之微信對│1.李俊賢於105 年11月29日20時│
│ │話紀錄翻拍照片 │ 25分許,交代被告「你明天一│
│ │ │ 早幫我去跟你朋友會客」等語│
│ │ │ 。 │
│ │ │2.李俊賢又於105 年11月30日中│
│ │ │ 午12時8 分許(本署當日下午│
│ │ │ 傳喚被告甲○○出庭)向被告│
│ │ │ 表示: 「就都跟昨天說的跟之│
│ │ │ 前說的就好」、「那個單子上│
│ │ │ 面最後有寫四個字證人傳票,│
│ │ │ 別擔心蛤」、「對了你看能不│
│ │ │ 能先去跟文仔會客一下幫我跟│
│ │ │ 他說這陣子去監所寄錢給他,│
│ │ │ 平好像有我也不確定,但是時│
│ │ │ 間也不同吧,應該是昨天問他│
│ │ │ 家人沒聽清楚在山區訊號不好│
│ │ │ 」等語。 │
│ │ │ │
│ │ │--> 證明: 李俊賢委託被告沈聖│
│ │ │ 吉去監所與王子文會客,打算│
│ │ │ 以金錢為誘餌,商請王子文出│
│ │ │ 面頂罪。 │
├──┼──────────┼──────────────┤
│ 6 │被告與邱文馨之Messen│由該對話紀錄之時間、對話內容│
│ │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觀之,105 年5 月9 日深夜至翌│
│ │ │日凌晨,邱文馨、陳約平、被告│
│ │ │等3 人確實曾經就上開李俊賢持│
│ │ │有毒品案件商議對策。 │
├──┼──────────┼──────────────┤
│ 7 │王子文0000-000000 號│1.王子文自105 年5 月1 日至8 │
│ │手機之通聯紀錄 │ 日間,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在東│
│ │ │ 港、佳冬、林邊,並未至潮州│
│ │ │ 或屏東市。 │
│ │ │2.王子文自105年5月1日至8日間│
│ │ │ ,與李俊賢 0000-000000號手│
│ │ │ 機、陳約平0000-000000 號手│
│ │ │ 機、被告0000-000000 號手機│
│ │ │ 之間,均無對話紀錄。 │
│ │ │ │
│ │ │--> 證明被告於105年8月29日本│
│ │ │ 署偵訊時證稱: 王子文打電話│
│ │ │ 與我聯絡,一起搭李俊賢車輛│
│ │ │ 至屏東市逛逛云云,當係虛偽│
│ │ │ 證述。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第1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亦多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
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4 年8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上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偽證犯行未被發覺前,向檢察官自動陳述其犯罪事實;
且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74 號)判決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62、172 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瑞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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