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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THUY(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646 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行通常程序,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8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I THUY 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本件係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查後認無同法第452條「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事實:DO THI THUY 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3年2 月8 日入境後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而於95年6 月28日出境,明知入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竟為賺取金錢,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102 年4 月上旬某日,先自越南搭車抵達大陸地區與越南國境交界某處,再自大陸地區某海岸乘船出發,並從臺灣屏東海岸偷渡入境臺灣地區。
嗣因DO THI THUY 欲返鄉,乃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未經許可入國犯行前,向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自首,而悉上情。
三、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按未經許可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
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
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
查被告DO THI THUY 自越南抵達大陸地區從臺灣屏東海岸偷渡入境臺灣地區,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五、被告DO THI THUY 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行前,主動向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行政院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 頁、第4 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返家探望小孩(見偵卷第5 頁反面),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DO THI THUY 為外籍人士,在我國期間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其自承為至我國工作賺取金錢,竟未經許可偷渡入境我國,足以影響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出入境查核及外籍居留人士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兼衡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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