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604,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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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9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27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排氣管伍支、家庭式喇叭壹組及十九吋液晶螢幕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小貨車前往張哲維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房屋(無人居住)前,徒手竊取張哲維所有置於上開房屋外之汽車排氣管5 支(每支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 元,5 支共值10,000元),及置於屋內之家庭式喇叭1 組(價值3,000 元)、19吋液晶螢幕1 台(價值2,500 元)、砂輪機1 組(價值1,800 元),得手後以上開小貨車搬運上開所竊得之物品離開現場。

嗣經張哲維發現遭竊後,於同日19時37分許,前往陳家威之住處詢問陳家威,陳家威坦認有拿取上開砂輪機1 組,並將該砂輪機1 組返還予張哲維,張哲維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張哲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維、證人洪佳茹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緝卷第43至47頁、第51至52頁),並有蒐證照片7 張(見警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家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考量本件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鉅,且已返還部分所竊贓物,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已訂婚、未婚妻懷有胎兒、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汽車排氣管5 支、家庭式喇叭1 組及19吋液晶螢幕1 台,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砂輪機1 組,已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復有告訴人104 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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