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605,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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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順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065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73 號、第17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2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順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柯順河明知明知其經濟困窘,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猶與謝協宏(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某時許,由謝協宏陪同柯順河前往屏東縣○○市○○路00○0 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志誠機車行所屬之三星機車行負責人林上眾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60,876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因而向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申請,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柯順河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遂核准上開貸款,而由仲信公司先將上開機車價款60,876元悉數給付予志誠機車行,用以受讓志誠機車行對柯順河之買賣價金債權,並與柯順河約定分18期支付,每期繳納3,382 元。

嗣柯順河與謝協宏取得上開機車後,柯順河未依約還款,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順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協宏(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73 號卷第43至46頁)、證人林上眾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9947號卷《下稱偵9947號卷》第59至6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催告函、掛號回執、分期付款明細資料、被告柯順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及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表(見偵9947號卷第1 至13頁)各1 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順河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柯順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柯順河與同案被告謝協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柯順河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仲信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以彌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詐得之前揭機車價值亦非鉅額,暨參酌其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現無業(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柯順河佯以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核撥60,876元,此有前揭分期付款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9947號卷第9 頁),是以被告柯順河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仲信公司核撥之60,876元,未據扣案,且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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