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609,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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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32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建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

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雖未採信被告劉建和前開虛偽證詞,仍不影響其偽證罪之成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具結後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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