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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余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余淑媛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余淑媛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6年前1 、2 年之某時起至106 年2 月7 日10時46分許止,在其經營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介好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機臺1 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其把玩方式係由顧客每次以新臺幣(下同)5 元投入前揭機臺內,再依遊戲主機顯示之方式把玩,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106 年2月7 日10時46分許,適有邱冠倫在該處把玩該機臺,為員警巡邏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 臺(含IC板1 片)及該機臺內5 元硬幣合計331 枚(合計1,655 元),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余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冠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1 台(含IC板1 片)及5 元硬幣共331 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上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把玩,揆諸前述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106 年前1 、2 年之某時起至106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46分許止,在上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1 臺(含IC板1 塊)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該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1 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有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擺設機臺僅1 台、擺設期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年逾七旬之年齡、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案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另考量被告上開所為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向公庫支付1 萬元,以觀後效。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1 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現金1,655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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