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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匯款新臺幣玖仟元至邱柏竣指定如附件所示之帳戶;
及匯款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至陳鏡如指定如附件所示之帳戶;
及匯款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至王俊智指定如附件所示之帳戶;
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貳次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怡慧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7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崁頂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怡慧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柏竣、陳鏡如及王俊智,致邱柏竣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 萬4500元匯款至吳怡慧上開帳戶內。
嗣經邱柏竣等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柏竣、陳鏡如、王俊智及范宇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崁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共4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申請書各3 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將崁頂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柏竣、陳鏡如及王俊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使告訴人邱柏竣、陳鏡如及王俊智受騙匯款上開郵局帳戶內詐欺得逞,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犯罪方式為透過網際網路犯之乙節均可併予預見,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均相同,無礙被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4 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上揭告訴人邱柏竣、陳鏡如及王俊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渠等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有意願補償告訴人邱柏竣、陳鏡如及王俊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自助餐店工作、經濟狀況每月收入約1 萬5 千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依被告之意願及經濟能力,兼衡酌告訴人4 人因本件犯罪所受財產損害之比例,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邱柏竣、陳鏡如、王俊智如主文所載之金額。
另為建立被告法治觀念,預防其日後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
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前開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七、至本案告訴人邱柏竣、陳鏡如及王俊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中華郵政崁頂郵局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情形│
├──┼───┼───────┼──────────┼───────┤
│1 │邱柏竣│105年11月6日 │在臉書佯登出售 │邱柏竣旋自翌日│
│ │ │12時許 │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9時8分起,陸續│
│ │ │ │,致邱柏竣連結上網見│在中華郵政永康│
│ │ │ │該不實訊息後,因此陷│六甲郵局、臺南│
│ │ │ │於錯誤而聯繫購買並匯│德高厝郵局匯款│
│ │ │ │款。 │、無摺存款共1 │
│ │ │ │ │萬8000元至被告│
│ │ │ │ │前揭帳戶內。 │
├──┼───┼───────┼──────────┼───────┤
│2 │陳鏡如│105年11月8日 │在臉書佯登出售iphone│陳鏡如旋於翌日│
│ │ │9時7分 │6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13時10分,在 │
│ │ │ │,致陳鏡如連結上網見│網路銀行轉帳 │
│ │ │ │該不實訊息後,因此陷│3500元至被告前│
│ │ │ │於錯誤而聯繫購買並轉│揭帳戶內。 │
│ │ │ │帳。 │ │
├──┼───┼───────┼──────────┼───────┤
│3 │王俊智│105年11月12日 │在臉書佯登出售iphone│王俊智旋於同日│
│ │ │8時許 │6 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21時,在自動櫃│
│ │ │ │,致王俊智連結上網見│員機轉帳3000元│
│ │ │ │該不實訊息後,因此陷│至被告前揭帳戶│
│ │ │ │於錯誤而聯繫購買並轉│內。 │
│ │ │ │帳。 │ │
├──┼───┼───────┼──────────┼───────┤
│4 │范宇恆│105年11月13日 │在臉書傳送出售iphone│惟范宇恆未轉帳│
│ │ │13時59分 │5S手機之不實訊息予范│成功。 │
│ │ │ │宇恆,致范宇恆連結上│ │
│ │ │ │網見該不實訊息後,因│ │
│ │ │ │此陷於錯誤而聯繫購買│ │
│ │ │ │並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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