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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7號、第2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六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王鴻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29 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年店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農店,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鎰源」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5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利用電話聯絡鍾乾麟,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警察局隊長、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名義,佯稱其在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辦帳戶,涉嫌盜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與詐騙集團分贓,須依指示前往郵局匯款之不實理由,致鍾乾麟陷於錯誤,鍾乾麟因而於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公司永吉郵局內,匯款32萬5,000 元至王鴻博上開帳戶內,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因鍾乾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即鍾乾麟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公司105 年12月1 日屏營字第1052900869號函及函所附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將上開中華郵政公司鹽埔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使告訴人受騙匯款上開郵局帳戶內詐欺得逞,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且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公司鹽埔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渠等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素行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職業為畜牧、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對於法院判處緩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自被告目前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為整體評價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次斟酌被告本身已有正當工作及正常生活,已如前述,是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對於其生涯及家庭均有嚴重之影響,且其於服刑期間亦將失去工作能力,往後賠償告訴人上開財物損失之機會更甚為渺茫,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賦予被告有合理期間為上開賠償,爰將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前揭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調解筆錄),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上揭調解結果向告訴人履行負擔,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說明。
七、至本案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開中華郵政公司鹽埔郵局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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