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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28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本案即106 年度訴字第17號案件另行審結),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自警詢、偵訊時均迭次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本件員警於被告住處扣得之吸食器1 組為其所有,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係在其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等語(偵卷第6 、12、18頁),堪認上開吸食器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被告自承均係供其另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偵卷第18頁),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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