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624,2017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訴字第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漢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月19日1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混在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0日23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4 月21日7 時33分許,在上開居所,因另案為警拘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復於21日17時2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30,3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146,050ng/mL)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1,720ng/mL)、嗎啡(13,100ng/mL )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

檢體編號:106Q142 )1 份在卷可稽,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驗尿液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存卷可佐,復有吸食器2 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9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始拘提被告到案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調查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 年9 月6 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471413號函附卷可查,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從而,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規定。

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胡○○(真實姓名詳卷),惟警方於查獲被告前,已透過實施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胡○○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9 月8 日屏檢錦麗106 毒偵1852字第28799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先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