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53號),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6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祥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金祥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為使用人洪微雯之表哥湯國志所有,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失竊),為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4日12時27分許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阿輝」無償收受上開輕型機車,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於105 年7 月21日9 時34分許,謝金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段,為警發覺其係涉犯另案(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嫌犯,經警駕車尾隨在後,並聯絡同事支援,謝金祥不願停車受檢,遂騎乘上開機車至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旁後棄車逃逸,為警當場扣得上開輕型機車1 部(已發還洪微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微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2 張、蒐證照片3 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105 年9 月15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2 案);
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3 案);
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4 案);
以100 年度簡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5 案)。
上開第1 至2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第3 至4 案,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與上開第5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4 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輕型機車係屬贓物,仍予以收受供自己代步,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之危險,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上開輕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洪微雯,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收受贓物之客觀價值(輕型機車1 部),持有贓物期間之久暫、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前開輕型機車1 部,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洪微雯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