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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紹堂(原名:董玉堂)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31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紹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董玉堂前與康博翔之母存有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許,至康博翔址設屏東縣○○市○○街00巷0 號住處前,以向上開住所丟擲鞭炮之方式,恐嚇康博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06 年9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該名與被告一同前往現場之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遽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康博翔之母存有糾紛,竟前往告訴人住處丟擲鞭炮,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甚有不該;
惟兼衡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康博祥之鞭炮,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且經燃放後已無傷人之功能,亦非違禁物,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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